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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拼装的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对拼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发证和检验。 第二十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对货运车辆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账,并按规定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超限超载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形式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驻点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超限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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